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对作品、适用于自动提供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传、保存、链接或者检索等功能,同时对保存或者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者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互联网用户。
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有关的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六个月。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应当记录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网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网址或者域名、主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六十日,并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询时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发出反通知,表示被移除的内容不侵犯著作权。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恢复被删除的内容,不对该恢复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涉嫌侵权内容被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对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剔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对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